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学校信息,提高学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教育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信息,是指学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学校信息公开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为:由校长领导学校的信息公开工作,学校办公室是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校办主要负责人推进、指导、协调全校信息公开工作;各部门参与;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实行“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开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查,认为有泄密风险的信息,可由公开部门报请校保密领导小组进行审核,批准后公开;纪委办公室(监察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学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真实、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如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学校各单位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七条 学校发现不利于校园和社会稳定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学校各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办学地点、办学性质、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院系设置、机构设置、学校领导等基本情况;
(二)学校章程以及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学校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各层次、类型学历教育招生、考试与录取规定,学籍管理、学位评定办法,学生申诉途径与处理程序;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服务情况等;
(五)学科与专业设置,重点学科建设情况,课程与教学计划,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与图书藏量,教学与科研成果评选,国家组织的教学评估结果等;
(六)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与勤工俭学的申请与管理规定等;
(七)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岗位设置管理与聘用办法,教师争议解决办法等;
(八)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与投诉方式;
(九)财务、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学校经费来源、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方案,财政性资金、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仪器设备、图书、药品等物资设备采购和重大基建工程的招投标;
(十)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处置情况,涉及学校的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一)对外交流与中外合作办学情况,外籍教师与留学生的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除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信函和数据电文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学校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其中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学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工作机构职责
第十一条 学校办公室为学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学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学校信息公开事宜;
(二)管理、协调、维护和更新本校公开的信息;
(三)统一受理、协调处理、统一答复向本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校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推进监督学校内设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
(六)组织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评议;
(七)协调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八)承担与本校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学校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学校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章 公开的途径和要求
第十三条 对依照本细则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应当采取符合其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开:
(一)北京工商大学信息公开网站及相关网站;
(二)校刊、校内广播等校内媒体和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校外媒体;
(三)文件、简报、年鉴、会议纪要;
(四)新闻发布会和其他相关会议;
(五)信息公告栏、电子显示屏、公共查阅室;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学校各单位在完成制作或者获取信息后,应当及时明确信息的公开属性。确定公开的,应当明确公开的受众;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难以确定是否公开的,应当及时报学校审定。
第十五条 属于学校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信息拥有单位应当在该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信息拥有单位应当自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学校决策事项需要征求教师、学生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意见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信息公开申请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细则向学校申请获取学校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信函和数据电文形式)。
第十七条 学校信息公开申请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的目的和用途;
(五)申请人或组织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学校根据下列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学校职责范围的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信息的职责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于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六)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信息,学校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其他答复。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学校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学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学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学校向申请人提供信息,除可以按照学校所在地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管理。
学校各单位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信息。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学校信息公开工作接受国家和北京市教委的监督检查。学校将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学校领导干部岗位责任考核内容。学校纪委办公室(监察处)负责组织对本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有教师、学生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应当编制上一年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总结,于每年9月底之前报送学校办公室。学校办公室负责编制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北京市教委。
第二十二条 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学校或职能部门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纪委办公室(监察处)、学校办公室或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学校职能部门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纪委办公室(监察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信息内容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如上述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解释。